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被告
復於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14萬元,伊於
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
時為1.73%)加年利率13.3%計算,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59萬
6428元(=47萬7678元+11萬87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 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47萬7678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 小額信貸 11萬8750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共計:59萬6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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