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54號
TPDV,114,訴,59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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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嚴雅馨原名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695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1310元,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
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及公告
登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47頁),嗣台北商銀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
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者,應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104年9月1
日後則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9年9月24日止繳付155後即未再付款,迄今積欠新
臺幣(下同)76萬1695元(含本金18萬1310元、利息57萬95
20元、其他費用865元),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信信用卡公司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24 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5250號函、98年 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 09501219870號函暨所附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公司合併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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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