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第6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4,748元、8
7萬元、3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3%
)加計年利率12.99%、12.99%、13.1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4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1月
16日,尚欠40萬8,417元本息、74萬4,508元本息、33萬1,61
6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定儲 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0萬8,417元 14.72%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4萬4,508元 14.72%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萬1,616元 14.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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