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2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5
160號),原告追加方祥鴻等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0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有圖利自己扣抵案件,為自己同事遮
掩錯誤等事實,而請求撤銷及廢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0號
等事件之裁判,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60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方祥
鴻、陳筠諼、趙國婕及書記官程省翰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4
年9月3日作成錯誤裁定,詐欺裁判費,為自己與同事遮掩犯罪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語。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本案訴訟原告
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要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
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
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