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被 告 駱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72萬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約
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鄭明耀及駱蘭華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
利息按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07%機動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625%),紅盤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倘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紅盤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
221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鄭明耀及駱蘭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第 51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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