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家
祝,張家祝並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
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被告現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乙情,有被告114年10月22日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
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在桃園市八德區
,則因系爭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
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
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
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
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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