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87號
TPDV,114,訴,5887,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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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87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收狀、收文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查查
詢清單附卷足參,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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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