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雚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59萬5,577元、循環利息3萬5,413元未按期給
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
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至清償
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5份、信用 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6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