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翊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49、65、81、97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4月7日將被告貸款之1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
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7日,其後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4,669元(含本金109,549元、
利息5,12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
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4月1
4日將被告貸款之12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
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1,195元(含本金87,516元、利息3,679元)及
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8月17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利率14.71%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8月17
日將被告貸款之3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7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
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046元(含本金23,075元、利息971元)及自114
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4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48%
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4月1
9日將被告貸款之1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
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87,100元(含本金83,587元、利息3,513元)及
自114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4)。
㈤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2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5,753元(含本金187,856元、利息7,897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5)。
㈥嗣被告提出利率條件變更申請,本件5筆貸款利率均變更為週
年利率8.8%。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14,669元 109,549元 8.8% 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195元 87,516元 8.8% 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46元 23,075元 8.8% 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7,100元 83,587元 8.8% 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5,753元 187,856元 8.8% 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