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44號
TPDV,114,訴,584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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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吳枝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鈺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3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合計共5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50萬元部分,即非
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50萬元部分即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起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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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