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書第8條記載
:「…。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管轄約定
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
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
悖,應屬無效。職是,依原告起訴卷附之貸款契約書所載,
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台南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見
本院卷第1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