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24號
TPDV,114,訴,5824,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透過電子設備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
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4年8月24日止,尚積欠伊
帳款新臺幣(下同)85萬7,529元(其中含本金84萬7,831元
、尚未清償之利息6,913元及手續費2,785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 51頁至第7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85萬7,529元 84萬7,831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