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23號
TPDV,114,訴,58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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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宴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5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9,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 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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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