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戴玉玫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壹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治強及戴玉玫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16碼(每碼
為0.25%)機動計息,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28.1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陸續簽訂增修同
意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5日。詎比利恩公司僅繳款
至113年12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
31萬0,188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林 治強及戴玉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 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39 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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