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06號
TPDV,114,訴,580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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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更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
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
720號函、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2年9月間向安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於99年9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6元後未再付
款,迄今累計共667,747元(含本金166,611元、利息500,25
2元、費用8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
6,611元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信用卡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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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