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96號
TPDV,114,訴,5796,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徐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429元,及其中新台幣530,108元自民
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後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
息,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時,第3期違約金5
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576,429元(其中本金為530,108元、利息為45,0
54元、違約金為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為67元),及其
本金530,108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429元,及其中530,108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
彙總表、信用卡帳單8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