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
22、26、30頁,下稱基隆地院卷),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3年5月15日、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56萬7,5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不服基隆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號支付命令,並無 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3份、貸款總約定書3份、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3份、帳務 明細3份等件影本為證(基隆地院卷第21至32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提 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37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40萬元 111年9月23日起 118年9月23日止 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計年息4.43%機動計息(現為6.17%)。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5萬元 113年5月16日起 120年5月16日止 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計年息5.89%機動計息(現為7.63%)。 3 39萬元 112年5月23日起 119年5月23日止 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加計年息8.19%機動計息(現為9.93%)。 總計 204萬元 附表二:本件請求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 金額 請求 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40萬元 101萬2,128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5萬元 23萬1,571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萬元 32萬3,802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9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56萬7,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