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27號
TPDV,114,訴,572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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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
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
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8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三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2.14%(本件違約時為3.88%),倘遲延
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屆期時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1萬774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
逾期6個月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屆期時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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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