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20號
TPDV,114,訴,57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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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陳彧
被 告 游曜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3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32元
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9.88%
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萬8185元,及自114年4月
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伊最高得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萬2231元,及本金4萬9732元自11
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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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