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05號
TPDV,114,訴,570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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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
被 告 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威
被 告 曾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5、17、
19、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動
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李威曾東蘭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嗣兩造簽立借據條
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
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285%計算
(目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年息4%),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遲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運動家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
息,至114年1月2日尚積欠421萬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威
曾東蘭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卷第13-4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25萬元 105萬4,845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5萬元 316萬4,538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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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