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婷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6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參、共
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05按日計
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78),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
月1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09萬3,686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貸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