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00號
TPDV,114,訴,57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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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佑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7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信用卡戶,前以網路線上申貸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即民
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至120年1
月10日止,計息方式自第1期起依固定利率3.88%、自第7期
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09%浮動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7.83%),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4
年4月25日繳納結算至同年月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1736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 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84至97頁)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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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