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
原 告 楊淑
被 告 任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元。
原告鄭余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86
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永威企業社返還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萬元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萬元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
月,本件應得上訴第三審(計算式:130,000元×12月×6年=9
,36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
建物經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陳報價額為新臺幣345萬元,有
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交易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77
頁)可佐,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低於前開債權本金,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基隆市 中正區 代天府段 000 000-0 000-0 000 110.45 0.52 0.22 4.92 1分之1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9.08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