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
原 告 楊淑
被 告 任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證明(不得以稅務機關之課稅
現值),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