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46號
TPDV,114,訴,56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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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
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依固定利率年息20%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萬9,9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及交易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現金卡 39萬9,914元 39萬9,914元 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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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