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85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4,036元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
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詎被告
截至114年5月15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2萬6,885
元(含本金50萬4,036元、利息2萬2,849元)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等語。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認諾(見卷第6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滙豐卓越理 財萬事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資料查詢 、戶口現狀查詢、請求金額債權計算式、帳務明細在卷可憑
(見卷第39至59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