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翁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3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貸款契約書,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
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
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4年5月30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9,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