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57號
TPDV,114,訴,555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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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柄錡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1,7
26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5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20年5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28%機動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9%),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4年2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32
,884元(含本金1,331,726元、違約金1,158元)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匯款/轉帳資料、借貸 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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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