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47號
TPDV,114,訴,55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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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顏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
卷第13、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8月31日,其後還款亦僅抵充至95年9月1日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萬0,142元迄未清償,請求自95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
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8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5年
12月26日轉催收,尚餘本金4萬9,647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管理明細、信用卡消費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65至81、87至103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0,142元 13萬0,142元 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萬9,647元 4萬9,647元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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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