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按期於當
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臺東
企銀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
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50萬4,976元未還,臺東企銀復
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經伊催討後雖有再繳納部分款
項,惟迄今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臺 東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 開借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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