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17號
TPDV,114,訴,551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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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22,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4.137.199.179)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0
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被告
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
.9%,即1.71%+1.19%=2.9%);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521,503元、違約
金1,07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 ,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債務清償協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已定於114年10月28日進行協商程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款/轉帳輸入查詢結果、借貸方 資料彙整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結果、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 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已申請債務協商 程序等語,然被告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本件即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適用,其此部分抗辯,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521,503元 2.9% 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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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