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88號
TPDV,114,訴,5488,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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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董寶璘(原名:董秀英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70,15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
總額為1,466,78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遭扣
押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均由其子繳納保費,被告依法不
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以保費由其子繳納
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1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保單係由其子繳納保費,惟
此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如果有工作沒有
把錢拿來還乙節,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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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