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王芳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
22日與訴外人王偉州、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
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偉
州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約定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所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均由王偉州讓與予裕融公司,亦即由被告向裕融
公司繳納買賣價金分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188萬1,360元,付款方式自108年5月9日
起至114年4月9日止,每月給付2萬6,130元,共計72期,週
年利率百分之13.05,詎被告於第50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原
告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第50至72
期之分期款、遲延費、利息、其他費用共60萬6,740元,現
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已承受裕融
公司上開債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契約第50至72期之分期款、遲延費
、利息、其他費用共60萬6,740元,原告續而催告被告返還
款項未獲回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催
繳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103至105頁),觀上
開交易明細所載各筆款項之匯入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此與上開裕融公司催繳簡訊所載之繳款帳號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時間、金額
亦與裕融公司還款明細所載之還款日期、金額相符(見本院
卷第15至17、89至91頁),再參以裕融公司於114年10月2日
以陳報狀表示系爭契約確已結清清償完畢等語,有上開陳報
狀及所附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基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裕融公司清償60
萬6,740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裕融公司之上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4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4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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