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68號
TPDV,114,訴,546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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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家哲

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
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
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
,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
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動用新
臺幣(下同)89萬7045元,分84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6.99
%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得收取最
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有75萬8449元(內含本金73萬0613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663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 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貸款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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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