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59號
TPDV,114,訴,54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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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周煥

王盈之
被 告 江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2萬元,約定分84期按月清償本息,並以週年利率3.88
%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繳付113年11月2
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8萬7,872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
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872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繳付11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 2月2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等 語,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既已繳付113年12月份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亦 認被告於此之後才未按期清償,則被告違約日應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114年1月份繳款日(即114年1月24日)之翌日,即被 告違約日應為114年1月25日,本件違約金起算日自應為114 年1月25日,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作為違約金起算日, 難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違約金部分,除起算日應為114年1月25日外,其餘主張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48萬7,872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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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