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56號
TPDV,114,訴,54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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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盈之

被 告 白澄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被告因系爭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
貸款,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萬元,
原告於同日依被告之指定將297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
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20年6月14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
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計年息2.38%(即年息
4.1%)計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877,9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
877,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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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