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謝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1年6月1日透過線上認證之方式,
與原告成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
118年6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
1.7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原告僅以年息12.78%請求),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
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61萬5,2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 計算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