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52號
TPDV,114,訴,545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而依照該
契約第4章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故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10年9月24
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
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
利率4.33%、1.8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
款6期,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則按
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如附
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緩繳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展 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6萬9,315元(含緩繳息4萬7,128元) 172萬2,187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7%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25萬9,935元(含緩繳息3萬5,526元) 222萬4,409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02萬9,2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