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18號
TPDV,114,訴,541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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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兼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
被 告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2%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崎珍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黃隆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200元
合    計       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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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