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14號
TPDV,114,訴,541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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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1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6,258元
,及其中120萬4,833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其中181元利息(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12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9年12月6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6.51%(目前合計為年息8.19%)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7月2日止,尚積欠123萬
6,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
務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220號裁定、理財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51至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23萬6,077元 120萬4,833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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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