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11號
TPDV,114,訴,541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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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21日止,累計尚有消
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45,335元未為給付,其中591,315
元為消費款、49,949元為循環利息、4,071元為其他費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7、55至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1,31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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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