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05號
TPDV,114,訴,540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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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
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及自一一四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洋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一百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八‧三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②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
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
定期儲金利率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均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
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
五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就第②筆借款
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及自一一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
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九百
一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
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十三
至五七頁),除被告公司最後還款日期外,核屬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均係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按原
告所提被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見卷第四一、四九頁),可
見就第①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攤還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次期(同年七月十七日)方未按期清償,是遲延利息應自
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違約金於次期(同年七月十七日
)未按期清償後始發生,應自翌日即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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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