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
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
資訊:36.227.47.29)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日即由原告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共5年,
依借款期間自實際貸款日即112年6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
,採年金法計算分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
相對應日即每月29日為分期清償日,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
1.74%)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9.03%(1
.74%+7.29%=9.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未償還
本金餘額為基礎,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9日最後一
次繳款3萬0,111元,依序沖抵遲延利息暨違約金70元、114
年4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間所欠利息6,506元及部分本金2
萬3,535元後,未能於應繳日即114年6月29日繳足第23期之
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欠本金
100萬2,747元,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應繳日次日之逾期繳款日
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