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浤智(原名高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透過電子設備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且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
行,截至114年8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1,218,078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182,591元、利息35,487元
),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 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3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