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8萬608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
119年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99%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7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
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6萬4,8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