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
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撥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
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91%計算,每月繳
付本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8月6日,尚餘46萬7,651元本息
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46萬6,751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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