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新臺幣
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
)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共60期,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19%計息
,違約時為12.91%(計算式:1.72%+11.19%=12.91%),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23萬335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9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2月1
4日撥付4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
2月13日止,共60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53%計算,違約時
為15.25%(計算式:1.72%+13.53%=15.25%),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32萬273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
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每
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1
月4日止,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萬6140元(
包含本金2萬3741元、違約金1200元、前置利息1199元)及
其中2萬3741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 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及信用卡卡片查詢畫面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50 頁、第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114年9月26日固有 接到以被告名義致電表明有任務在身無法請假到庭等語,此 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並無法核實發話人身 分,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未到庭具 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