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40號
TPDV,114,訴,534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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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
被 告 廖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101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萬6,764元(含本金27萬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2萬6,48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75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改名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及相關法令分割受讓澳商澳盛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原告復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分割受讓澳
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負債,是上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㈡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6萬4,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6
8%計算。詎被告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50萬7,159元(含
本金46萬4,82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2,338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工商時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對帳單彙 總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星展銀行 (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卷第13-119頁)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27萬5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6萬4,82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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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