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
被 告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
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49頁
),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
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滿福貸信用額度貸款,並分別於109年1月1
3日、109年9月8日申請動用1,978,282元、50萬元,約定借
款利率分別為15.99%、17.38%,各分為60期、48期攤還。嗣
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營業,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889,34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 )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表 各2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滿福貸/星享貸)帳單彙總表、112年5月至112年7 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8月至113年2月信用貸款 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21至43頁),且有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10月2日淡一信剛字第1140093671號 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89,349元 876,087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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