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34號
TPDV,114,訴,533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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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盈之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
  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
  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
  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依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命補正確切違約
  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則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伊同居人即祖母收受,
  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
  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
  年8 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5.79% 機動計算(現為7.51% ,但僅請求6.85% )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
  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 號裁定認可方案為些許還款,但後
  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歸
  各債權原契約條件,最終祇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12月18日止
  ,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  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736 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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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